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分别于2020年2月23日、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村活动室内,与同村村民被害人柳某某(女,55岁)等人一起打乒乓球,因欲开另外一个活动室的门,被告人靳某某与柳某某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撕扯,期间,柳某某撕挠被告人靳某某,被告人靳某某踢柳某某腿部,并用手掰其右手无名指,致其手指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及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右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靳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等;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悄晗
2020年5月22日
附:
1. 被告人靳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 诉讼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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