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17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区永城镇大兴村渝黔复线大兴隧道工地,因琐事与铲车驾驶员蒋某某发生争吵,后蒋某某离开。不久,蒋某某驾驶铲车再次来到靳某某面前,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蒋某某辱骂靳某某,靳某某让蒋某某“下来”,蒋某某从铲车上下来后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来到靳某某面前,靳某某趁机夺过钢筋击打蒋某某头部和腿部。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为两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2020年9月27日,靳某某到綦江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蒋某某住院后,席某某代靳某某向蒋某某支付了医药费和生活费等共计2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綦公鉴(临床)[2020]0040号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上述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因琐事与同事蒋某某发生纠纷,后持钢筋殴打蒋某某,致其两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綦江区人民医院充值票据、微信截图、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实席某某代靳某某向蒋某某支付了医药费和生活费等共计23000余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因琐事与同事蒋某某发生纠纷,后持钢筋殴打蒋某某,致其两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有支付医药费和生活费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张 婷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提讯证1份;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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