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园**里**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园**里**号楼**号住处内,因照顾老人问题与程某甲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靳某某持握力棒抡打程某甲左臂,后在楼道内踢踹对方致滚下楼梯,致使程某甲左臂、肋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靳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接受审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照片;2.书证: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握力棒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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