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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开设赌场)(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靳某某,女,汉族,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座**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靳某某在位于本市新市区**街**小区**座**号的家里,利用其组建的赌博网络聊天群,通过网络游戏“网跃麻将”亲友圈邀请参赌人员进入特定游戏房间进行赌博,后根据“网跃麻将”游戏积分,按照1积分对应10元、20元人民币的规则,在赌博网络聊天群内结算赌资,每局向赌博赢家抽取20元的渔利,共抽取渔利二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转账明细、牌局数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等十五人的证言;

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聊天记录、牌局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二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志红

代理检察员:张艳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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