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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9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道**小区**号楼**门**室,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李某甲、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在本市河西区**小区附近行走,期间,被告人靳某某使用砖块和踢踹的方式,将赵某某、李某乙等十九人停放于该区域的二十辆汽车车身、后视镜等部位损坏。

经鉴定,赵某某牌照号津G1****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219.4元;李某乙牌照号晋HA****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892元;王某某牌照号津DY****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575.82元;肖某某牌照号鲁AW****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317.08元;孙某某牌照号津E0****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186.9元;梁某某牌照号津NG****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14元,牌照号津HL****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05.6元;顾某某牌照号津HA****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18元;陈某某牌照号津RT****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541.85元;蒋某某牌照号津MJ****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385.6元;任某某牌照号津HE****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844元;张某某牌照号津JZ****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51.5元;马某某牌照号津JL****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751.82元;苏某某牌照号津NM****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312.95元;苑某某牌照号鲁QE****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343.95元;刘某某牌照号津KR****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92.12元;胡某某牌照号豫EW****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699.2元;徐某某牌照号津G8****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830.08元。

公安机关立案后,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靳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等物证;

2. 车辆信息等书证;

3. 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81.8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康蕊

                                    检 察 员: 任  远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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