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乙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31983********,汉族,本科毕业,籍贯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住焦作市解放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07年1月24日任焦作市***干部,2018年1月任焦作市***科员,2013年8月任焦作市***副大队长(副科级),2018年9月任焦作市***三级主管,2019年1月任焦作市***乙级主管。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11月2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12月3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拘留;2020年1月7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解放区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底至2018年3月,被告人靳某某在担任焦作市***副大队长期间,利用其分管焦作市辖区机动车年检审核和机动车查验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机动车检测公司工作人员及车管大队民警人民币105.95万元,为机动车检测公司工作人员及车管大队民警谋取个人利益。
1.2015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收受武陟**机动车检测公司业务员鲁某某好处费28万元人民币,为其所负责检测的机动车通过年检提供便利。
2.2016年4月至2018年年初,收受焦作市**机动车检测公司负责人张某甲好处费18万元人民币,为其所负责检测的机动车通过年检提供便利。
3.2015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收受温县**机动车检测公司郑某某好处费7万元人民币,为其所负责检测的机动车通过年检提供便利。
4.2015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收受焦作**机动车检测公司茹某某好处费7万元人民币,为其所负责检测的机动车通过年检提供便利。
5.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收受焦作**机动车检测公司张某乙好处费3.98万元人民币,为其所负责检测的机动车通过年检提供便利。
6.2015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收受焦作**机动车检测公司胡某某好处费6万元人民币,为其所负责检测的机动车通过年检提供便利。
7.2015年年底至2017年年底,收受焦作**机动车检测公司吴某某好处费5.04万元人民币,为其所负责检测的机动车通过年检提供便利。
8.2015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收受沁阳**机动车检测公司王某某好处费2万元人民币及1000元加油卡,为其所负责检测的机动车通过年检提供便利。
9.2015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收受沁阳**机动车检测公司拜某某好处费2万元人民币,承诺为其在机动车年检方面提供便利,使机动车顺利通过年检。
10.2016年5月至2018年年初,收受博爱**机动车检测公司彭某某好处费5万元人民币,为其所负责检测的机动车通过年检提供便利。
11.2017年10月至2018年年初,收受孟州**机动车检测公司张某丙好处费5万元人民币,为其所负责检测的机动车通过年检提供便利。
12.2017年中秋节,收受焦作市**机动车检测公司卢某某好处费2000元人民币,为其所负责检测的机动车通过年检提供便利。
13.2016年6月,收受焦作市**机动车检测公司拓号员孙某某好处费3000元人民币,为其在机动车年检方面提供便利,使机动车顺利通过年检。
14.2017年年底,收受刘某某好处费2000元人民币,在机动车查验入户方面为其提供便利,使机动车顺利办理入户手续。
15.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收受李某甲好处费1300元人民币,为其在机动车年检方面提供便利,使机动车顺利通过年检。
16.2015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收受焦作市***大队民警李某甲好处费12万元人民币,为李某甲谋取个人利益。
17.2016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收受焦作市***大队民警李某乙好处费4万元人民币,为李某乙谋取个人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表等书证;2. 证人鲁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甲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甲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焦冬青
助理检察员:周 琦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甲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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