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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靳某某,女,汉族,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9271996********,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工作单位: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职业:职员,政治面貌:群众。2020年0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3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03时15分许,孙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尹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解放路南湖公园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孙某某逃逸至解放路同天后身找到其姐姐靳某某说了一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当日03时50分,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肇事车辆)回到交通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靳某某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河区人民法院 

(院印)

2020年12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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