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河南和之尊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北路36号院3号楼90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豫A6V6J1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花园路科源路科新路西200米路南倒车时,与杨某某驾驶停放的豫A11KE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对靳某某抽血检测,靳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25.89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靳某某已对事故受损方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保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醇含量超200 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珊珊
助理检察员:杨娜
二○二○年六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4903341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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