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服装辅料,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地为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靳某某因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于2010年1月21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靳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21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L小型轿车在江阴市华士镇陆丰村蔡巷上7号地段掉头,后驾车向北行驶至蔡巷上9号地段停车;22时08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驾驶苏B****L小型轿车从江阴市华士镇陆丰村蔡巷上9号地段向北离开,经江阴市华士镇陆丰村村道、陆东大街、陆西大街至美纶纱业地段掉头,后驾车返回至天华广场停车;22时36分许,被告人靳某某再次醉酒后驾驶苏B****L小型轿车从天华广场出发,经陆丰村村道行驶至江阴市华士镇陆丰村蔡巷上7号地段停车,群众因故报警,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将其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靳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8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靳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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