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21时39分,被告人靳某某驾驶吉GC****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着**镇中心道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古城屯附近,被大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靳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4mg/100mL。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国有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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