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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95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栋**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某某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出发,沿红石路、松牌路向两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马自达4S店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渝AS****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靳某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某报警后,靳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靳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靳某某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酒精呼吸测试单、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张  航

2021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靳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栋**单元**户,联系电话1850237****; 

2.本案卷宗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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