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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986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83********,汉族,中专文化,装修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现住地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恐吓威胁债务人索要债务被金乡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11日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牌号鲁******的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经过******附近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经济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血液进行检验,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176.9mg/100ml。

被告人靳某某被现场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醉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燕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6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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