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10782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由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由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04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湘A*****白色本田小型轿车,沿着新乡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胜利路与宏力大道交叉口等信号灯的时候,停在快车道,并睡着在车内,被新乡市公安局快反处置中心民警查获。后将被告人靳某某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交警十大队处理。2020年05月1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靳某某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出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意见;5.查获及抽血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