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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5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所**及户籍所在**烟台市福山区**楼镇**村**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靳某某于2019年06月14日10时15分,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烟台市福山区肖家村内道路由东南方向行驶至肖某某房屋门前三叉路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处理情况不当与姜某乙骑自行车由西向东北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姜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乙系生前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事件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甲、肖某某证言;3、被告人靳某某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另鉴于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检察官助理:曾繁华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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