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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陈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788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2********,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禹州市**路**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7********,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月22日、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党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豫******小型汽车在本区**街道**村**号**超市门前的**路上,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玩“车撞人”的游戏比胆量。后被告人靳某某碰倒了薛某甲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并与薛某甲、薛某乙因赔偿问题而发生口角。被告人靳某某上前脚踹薛某乙,并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党某某一同对薛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薛某乙鼻部、眼部等多处受伤。后经鉴定,薛某乙被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事发时,被告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ml。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甲、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薛某乙出具的《收条》和《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党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党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另,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陈某甲、党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党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宏雷

2019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党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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