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身份证号码1307321994********,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乡**村**街**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身份证号码64222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身份证号码1411221995********,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城县**乡**村**,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身份证号码370126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庄******号2层。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蔡某某、崔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开始,张某甲(另案处理)受雇佣于迟某(另案处理)在北京成立的公司,并担任总监一职。同年9月份开始,该公司建立“MT4”(全称Mate Trader4)虚拟网络外汇交易平台,雇佣业务员用经过包装的虚拟微信号添加好友,并以女性口吻与被害人聊天培养感情,骗取信任,进而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投资,后公司通过修改后台数据,造成被害人投资亏损的假象,以骗取被害人钱款。2019年7月,张某甲注册成立厦门同创鑫启点科技有限公司,并带领曾在北京的部分员工到福建省厦门市继续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
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靳某某、蔡某某、崔某某、刘某甲、薛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安某某(未归案)、贾某某(未归案)受雇佣,先后加入张某甲等人的犯罪集团,靳某某担任组长(经理),蔡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蔡某某、崔某某、刘某甲等人根据公司指示和要求发展客户,组长靳某某负责本组业务管理。业务员获取每月4000余元底薪及被害人投资亏损额14%至16%的提成,组长靳某某每月获取6000余元底薪及全组被害人投资亏损额11%至15%的提成。期间,靳某某组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0.7万余元,获利70.09万余元,蔡某某骗取被害人共计242.8万余元,获利44.6万余元,崔某某骗取被害人94.5万余元,获利19.09万余元,刘某甲骗取被害人31.4万余元,获利10.08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靳某某、蔡某某骗取被害人方某某10.9万余元、王某乙8.1万余元、李某甲44.8万余元、李某乙98.5万余元、郭某甲3.5万元、郑某某9.9万余元、许某某4.7万余元、姜某某3.9万余元、梁某某9.3万余元、钱某某17.5万元、王某丙7万元、张某丙3.9万余元、秦某某6.8万余元、杨某某13.3万余元。
2、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靳某某、崔某某骗姚某某55.3万余元、黄某甲8.4万余元、黄某乙14万元、宋某甲4.9万余元、叶某某2.6万余元、马某某7万元、金某某2.02万余元。
3、2019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靳某某、刘某甲骗取被害人黄某丙3.3万余元、马某甲3.7万余元、付某某13.4万余元、李某丙10.8万余元。
4、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靳某某、薛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甲4.9万元、於某某13.09万余元、符某某21万元、胡某某4.8万余元。
5、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靳某某,安某某(未归案)骗取被害人刘某丁13.6万余元、尚某某8.05万余元。
6、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靳某某,贾某某(未归案)骗取被害人孙某某6.4万余元。
2020年4月21日,该犯罪集团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3502室的窝点被云和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靳某某、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美博汇时尚中心一层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讯到案。
现被告人蔡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已分别缴纳暂扣款15万元、19.0965万元、10.08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5部;
2.书证:笔记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中国外汇交说易中心提供的数据表、厦门同创鑫启点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公司证件、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身份信息、银行卡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受理报警登记表等立案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刘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甲、郑某某、许某某、姚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宋某乙、黄某丙、付某某、陈某甲、於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靳某某、蔡某某、崔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薛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戊、蓝某某、张某丁、王某己、李某丁、张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U盘电子数据、硬盘电子数据、电脑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蔡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蔡某某、崔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平台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被害人财物,靳某某、蔡某某、崔某某分别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440.7万余元、242.8万余元、94.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刘某甲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靳某某、蔡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靳某某、蔡某某、崔某某、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宏君
检察官助理:章锣锣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蔡某某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崔某某现住山西省交城县**乡**村**,手机号码157*******;刘某甲现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手机号码186********;
2.随案移送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详见送达回证;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涉案款物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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