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街**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街**小区**号楼**单元**,现住原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3日0时30分左右,周某某(已判决)、闫某某(已判决)、武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灵石县翠峰镇巧英美食馆吃饭时,周某某因琐事与 “猴子”发生争吵后各自离去。当日1时左右,周某某认为“猴子”太嚣张,遂纠集闫某某、武某某等人持械到灵石县翠峰镇巧英美食馆欲对“猴子”实施报复,但“猴子”已离开。之后,周某某、闫某某、武某某等人在巧英美食馆附近寻找“猴子”时,与被告人靳某某、某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靳某某、某某某两人纠集张某某(另案)、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持械赶到现场,后双方共十几人发生互相持械斗殴,致使李某某、赵某某受伤。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肩关节脱位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右耳廓皮肤裂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某某某纠集多人为报复他人,持械实施聚众互相斗殴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一名被害人轻伤,一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某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某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某某某均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红
检察官助理:杨彬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靳某某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栋**;被告人某某某现住灵石县水头南街**小区**号楼**单元**室9234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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