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镇**村**组**号,无职业。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巷**号**户,现住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无职业。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内蒙古**集团通辽**有限公司罪犯劳动厂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项目地址:科区**镇通辽监狱),委托被告人李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罪犯劳动厂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被告人靳某某受雇于李某某,系该项目工程技术员,从事落实院内土建工作,具体落实工程施工的技术、质量、安全要求和指标,文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系李某某临时雇用的民工。在未经过任何设计部门设计的情况下,李某某私自决定在该工程消防池旁挖掘铺设一条排水管道,并由靳某某带领民工施工。
2019年6月7日上午,在通辽监狱院内施工工地现场,被告人靳某某带领并指挥文某某(已死亡)等四人进行挖掘铺设排水管道施工作业,在未采取任何支护防范措施的前提下,胡某某操作挖掘机挖沟槽,文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在沟槽内实施铺设管道作业。当日9时许,因开挖沟槽槽壁突然坍塌,致使现场施工的文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被土方掩埋。文某某、程某某、张某某被救出后送往通辽市医院抢救,文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文某某由于巨大外力作用于胸部及腰背部,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通辽市医院诊断:张某某创伤性休克,腹部闭合性外伤,肝破裂,胆管损伤,腹腔积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腰椎及胸椎横突骨折;程某某腰部及双下肢挤压伤,腰1侧横突骨骨折,高血压3级高危。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直接原因系排水沟施工采用挖掘机开挖基坑,施工至l2米时,槽开挖宽度从3米缩小至1米,导致自然放坡角度不足,现场土质多为回填土,土质疏松;开挖基槽未及时进行支护处理,导致北侧边坡槽壁突然坍塌,被告人靳某某违章指挥工人在放坡角度不足、基槽未及时进行支护处理的情况下冒险作业造成文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案发后,施工方赔偿文某某家属人民币100万元,赔偿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程某某人民币3.45万元,并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被害方均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劳动合同》、《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科)公(尸)鉴(法)字[2019]第0004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通辽监狱罪犯劳动厂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工中没有保证施工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靳某某作为该项目技术管理人员,在组织工人施工中没有尽职尽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六项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饮冰
2020年5月11日
附:
1.二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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