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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李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17〕172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号。因非法采矿嫌疑于2016年9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青山保护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8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青山保护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号。因非法采矿嫌疑于2016年9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青山保护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8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青山保护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自由街**栋**号。因非法采矿嫌疑于2016年11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青山保护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青山保护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青山保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7年2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3月12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于2017年2月4日、4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0月间,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鞍山市高新区魏家屯村,非法开采建设用砂。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靳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建设用砂24240.95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84843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金房子鞍山公司在魏家屯村址施工协议书、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卷宗材料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兆鹏

2017420

附:1. 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 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3.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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