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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任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031969********,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宝鸡市渭滨区**路**公司家属院**小区**楼**室,系陕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初中文化,户籍地与现住址地均系西安市周至县**镇**街**号,农民。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诉被告人任某某,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时任陕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靳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来工地施工,任某某组织联系了作业证已过期的电焊工马某某及袁某某、刘某某。当日下午13时许,靳某某从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个人处购买了切割用的电焊气瓶(其中7瓶氧气、3瓶二氧化碳、2瓶煤气),靳某某安排工人将气瓶卸在工地水泥路南侧露天摆放,但未采取防晒降温措施。当日下午14时许,任某某在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安排袁某某、马某某抬氧气瓶,马某某未采取任何安全作业措施且违规作业,将氧气瓶从水泥路坡上往坡下横向就地滚动,导致气瓶在滚动过程中碰撞发生爆炸,马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被爆炸的气体瓶碎片划伤。事故发生后,靳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抢救电话,与任某某一起抢救伤者。

2019年9月5日高新区管委会关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时气温接近当日最高气温,肇事公司将购买的气瓶直接露天存放,未采取遮阳等安全存储措施,气瓶在暴晒后存在温度升高超压的风险。陕西*****有限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的主体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从无非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个人处采购危险化学品,气瓶存在材质不符合要求,制造缺陷或超期服役、未定期校验等情况。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危险作业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系遭受爆炸致四肢多发骨折,会阴部损毁、双下肢离断引起大失血而死亡;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肇事公司向死者马某某家属赔偿66万元,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调查报告、情况说明;2.证人唐某甲、郝某某、杜某某、唐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4.被告人靳某某、任某某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气瓶定期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任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法规,未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舒涵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靳某某、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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