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公诉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31日、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9月1日至9月15日,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12日退回,2019年10月12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靳某某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花园项目**号楼的承包人,2013年、2015年其先后挂靠在内蒙古**有限公司和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并以上述公司名义与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靳某某伪造《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加盖“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伪造**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的签字将**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出售给冯某某,收取现金10万元,王某某(系冯某某丈夫)向靳某某供砖35.6320万元,该砖款用以抵顶房款,合计45.6320万元,后被害人要求靳某某交房,靳某某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交房。经查,该套房屋已由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出售给杨某某。
2、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靳某某伪造《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加盖“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将**花园**幢**排**层**号房出售给赵某某,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靳某某伪造《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加盖“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签署**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的名字将**花园**号楼**单元**户的房屋出售给赵某某,收取现金和砂石抵款共计37.8693万元,后被害人要求靳某某交房,靳某某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交房,被害人去开发商**公司询问得知靳某某无权出售该房屋,且该房屋已经卖给他人。经查,**花园**幢**排**层**号房已由内蒙古**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售给郎某某,**花园**号楼**单元**户已由靳某某通过**公司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给王某某。
3、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靳某某以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花园**号楼**单元**户的房屋出售给闫某甲,并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收取房款10万元,后被害人要求靳某某交房,靳某某以不接电话、改变电话号码、未予结算等各种理由迟迟不予交房,之后被害人去开发商**公司询问得知靳某某无权出售该房屋,且该房屋已经卖给他人,经查,**花园**号楼**单元**户的房屋已由靳某某通过**公司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给李某某。
4、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靳某某以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花园**号楼**单元**户的房屋出售给闫某乙,并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收取房款10万元,后被害人要求靳某某交房,靳某某以不接电话、变电话号码、未予结算等各种理由迟迟不予交房,之后被害人去开发商**公司询问得知靳某某无权出售该房屋,且该房屋已经卖给他人,经查,**花园**号楼**单元**户的房屋已由**公司出售给崔某某。
5、 2015年4月20 日,被告人靳某某以内蒙古**有限公司**花园**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内蒙古**有限公司在玉泉区闽兴建材城附近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内蒙古**公司价值88.8692万元的钢材,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后因靳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内蒙古**公司将内蒙古**公司起诉至玉泉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靳某某支付了10万元钢材款,经鉴定,《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司的印文与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6年9月27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移交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经查,**花园开发商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靳某某支付工程款,但靳某某直至案发仍未向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182.37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渊莎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呼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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