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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故意杀人、放火罪)_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检诉刑诉〔2018〕107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324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组**号**号租房(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乡县**镇**村**组)。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18年2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于2018年4月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8年4月28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靳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靳某某因沉溺于网络彩票,先后共计损失了人民币十余万元,导致债台高筑、无力偿还,并因此与被害人李某某互相埋怨、产生矛盾。2018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镇**村**组**号**号租房内,又因上述原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某持放在床底的榔头先后三次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倒在床上,后被告人靳某某径自离开现场,至附近其母亲杨某某的杂货店内。在该杂货店内,被告人靳某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并做好了用白酒助燃、放火焚烧现场的准备。约半小时后,被告人靳某某离开杂货店并携带一瓶白酒返回现场。因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有大量血迹且无身体动静,被告人靳某某误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已经死亡。因害怕罪行暴露,被告人靳某某便用租房内的剃须刀片割被害人李某某的左、右手腕,制造被害人李某某自杀的假象。同时,被告人靳某某因惧怕承担刑事责任,遂用剃须刀片割自己手腕、脖子等方式自杀,并在明知放火会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仍用白酒助燃并点燃被子,放火焚烧现场。后因及时扑救,未造成严重后果。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失血后焚烧致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榔头一把,刀片一个;

2.书证:户籍信息、病历资料等;

3.证人田某某、桓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吴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等;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靳某某故意放火焚烧案发现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同时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诗文

 代理检察员:潘成威 

                               2018年8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谯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人靳某某赔偿人民币1042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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