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单位靖江市*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0********,住所地靖江市**镇**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71********,靖江*甲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72********,汉族,初中文化,靖江*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王某丙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8月28日因发现漏罪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杭州*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路**号**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诉讼代表人树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90********,住址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公寓**幢**单元(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路**号),杭州*甲公司员工。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靖江市**镇**村**号。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8月28日因发现漏罪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苑**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8月28日因发现漏罪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树成勇,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杭州*甲公司实际控制人(现在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住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树成勇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2020年7月30日因发现漏罪被靖江市公安局解回靖江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朱洪顺,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住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洪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8年4月17日),2020年9月3日因发现漏罪被靖江市公安局解回靖江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朱其冬,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住浙江省杭州市**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朱其冬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1日),2020年9月3日因发现漏罪被靖江市公安局解回靖江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杭州*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乙公司,已吊销)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区**(户籍地盐城市建湖县**镇**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3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杭州*甲公司、被告人王某丙、苏某某、赵某某、树成勇、朱洪顺、朱其冬、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树成勇介绍,分别让杭州*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丙公司)、杭州*乙公司、杭州*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丁公司)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分别开具价税合计人民币1555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59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085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1988.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 33707.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介绍,让被告人树成勇以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721235.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4794.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朱洪顺、朱其冬介绍,让杭州*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戊公司)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人民币1805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62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介绍,让被告人朱洪顺、朱其冬以杭州*己公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己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靖江市*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乙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655040.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95173.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其中,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407235.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04470.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为他人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721235.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4794.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被告人树成勇介绍他人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737488.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7156.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被告人苏某某介绍他人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407235.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04470.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他人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407235.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04470.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被告人朱洪顺、朱其冬结伙,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835540.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1400.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杭州*乙公司为他人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35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085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52083.4元;杭州*乙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22750.5元;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432.01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114.9元;被告人树成勇非法获利人民币13792.5元;被告人朱洪顺、朱其冬非法获利人民币58487.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朱洪顺、朱其冬介绍,让杭州*戊公司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805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62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05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05元,被告人朱洪顺、朱其冬非法获利人民币12635元。
2.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树成勇介绍,让杭州*丙公司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555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59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55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55元,被告人树成勇非法获利人民币10885元。
3.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介绍,让被告人树成勇以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807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6255.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90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628元,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4245元。
4.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树成勇介绍,让被告人陈某某以杭州*乙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335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397.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602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68元,被告人树成勇非法获利人民币667元,杭州*乙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8678元。
5.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树成勇介绍,让被告人陈某某以杭州*乙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165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1457.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598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732元,被告人树成勇非法获利人民币1082.5元,杭州*乙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4072.5元。
6.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介绍,让被告人树成勇以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52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085.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24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16元,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0640元。
7.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介绍,让被告人树成勇以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04898.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9771.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458.01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642.9元,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4340元。
8.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介绍,让被告人树成勇以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的名义为靖江*甲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83636.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6682.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68元,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2858.4元。
9.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树成勇介绍,让杭州*丁公司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31988.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3707.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被告人树成勇非法获利人民币1158元。
10.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介绍,让被告人朱洪顺、朱其冬以杭州*己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96359.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8530.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被告人朱洪顺、朱其冬非法获利人民币13745.3元。
11.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介绍,让被告人朱洪顺、朱其冬以杭州*己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40692.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4969.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被告人朱洪顺、朱其冬非法获利人民币16847.9元。
12.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介绍,让被告人朱洪顺、朱其冬以杭州*己公司的名义为靖江*乙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1798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1673.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被告人朱洪顺、朱其冬非法获利人民币15259元。
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被告人王某丙、苏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被告人树成勇、朱洪顺、朱其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靖江*甲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现场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3.证人崔某某、树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丙、苏某某、赵某某、树成勇、朱洪顺、朱其冬、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杭州*甲公司、被告人王某丙、苏某某、赵某某、树成勇、朱洪顺、朱其冬、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丙系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树成勇系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树成勇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洪顺、朱其冬结伙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杭州*乙公司(已吊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某系杭州*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被告人王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杭州*甲公司、被告人树成勇、朱洪顺、朱其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苏某某、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树成勇、朱洪顺、朱其冬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杭州*甲公司、被告人王某丙、苏某某、赵某某、树成勇、朱洪顺、朱其冬、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华
检察官助理:刘苏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树成勇、朱洪顺、朱其冬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苏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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