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单位靖江市**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住所地靖江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66********,靖江*甲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靖江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住所地靖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69********,靖江*乙公司员工。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64********,汉族,本科文化,靖江市**局工作人员,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被告单位靖江*乙公司实际经营者,住靖江市**路**号**室。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4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被告单位靖江*乙公司、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贾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被告单位靖江*乙公司、被告人贾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7042187.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23223.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被告单位靖江*乙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价税合计2312400.3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35989.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被告单位靖江*乙公司为他人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217492.0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219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被告单位靖江*乙公司虚开的税款合计人民币335989.76元。
分述如下:
一、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经被告人贾某某联系,让他人以盐城**建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盐城市大丰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临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名义为自己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7042187.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23223.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通过陆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86476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70949.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
2.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贾某某让盐城**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5632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7138.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
3.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贾某某让盐城市大丰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06950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00696.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
4.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贾某某让临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544666.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4438.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
二、被告单位靖江*乙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2016年5月至12月,被告单位靖江*乙公司经被告人贾某某联系,让他人以东台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盐城**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为自己虚开价税合计2312400.3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35989.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被告人贾某某让东台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靖江*乙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962344.3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85126.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
2.2016年12月,被告人贾某某让盐城**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单位靖江*乙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35005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086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
三、被告单位靖江*乙公司为他人虚开
2016年7月至12月,被告单位靖江*乙公司为江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江苏**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217492.0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219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并按照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金额8.5%左右的标准收取开票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贾某某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被告单位靖江*乙公司名义为江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851730.6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3755.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
2.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贾某某以被告单位靖江*乙公司名义为吴某乙(另案处理)挂靠单位江苏**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984791.1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308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
3.2016年12月,被告人贾某某以被告单位靖江*乙公司名义为吴某乙挂靠单位江苏**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84289.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1306.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9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相关账册及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鄂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靖江*乙公司、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靖江*乙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贾某某系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靖江*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靖江*甲公司、靖江*乙公司、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华
检察官助理:刘苏杰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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