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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靖某某、李某某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住河南省鹿邑县**乡**行政村连堂**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住河南省汝州市**镇**村**号院**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靖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靖某某多次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沐铜环保公司的工地上盗窃钢管扣件,盗窃后多次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神人助面粉厂往东100米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靖某某的犯罪所得而收购又多次将扣件卖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在明知扣件是被告人靖某某盗窃而来的赃物时仍收购、销赃。经兰考县物价认证中心认定,盗窃的扣件价值共计11000元。

案发后靖某某退给被害人损失11000元,取得谅解,李某某、冯某某退出赃款10000元。三被告人于2019年8月18日被抓获,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公司财物被盗情况;3.被告人靖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楠

                               刘永峰

                          2020年7月31日

附:

1.三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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