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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青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690号


被告人青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2001********,壮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滕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怀疑一同吃饭的韦某甲是饭店的酒保,不顾饭店老板和同学的劝解,为发泄情绪执意要找人殴打韦某甲。其打电话给张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让其叫人来帮忙打架,张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青某乙又叫来“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一伙人在南宁市动物园附近会合、分刀,后又持刀至南宁市西乡塘区鹏飞路地铁A站口马路边对被害人韦某甲进行追砍,导致韦某甲受伤。经鉴定,韦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滕某乙、青某乙、张某某、黄某甲、韦某乙、林某某、黄某乙、周某某、黄某丙、覃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 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青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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