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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青某某贩卖毒品案)_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青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87********,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住**苏木**嘎查**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0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青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帮助王某某等人联系购买冰毒,其通过微信收取钱款后再通过微信转账给乌某某(另案处理),乌某某将冰毒藏匿地点发送给被告人青某某,青某某再转发给购买者或者自己拿到冰毒后与购买者一起吸食,部分交易中被告人青某某一份冰毒获取50元或者100元的利益。经查被告人青某某共贩卖冰毒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青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2)抓捕经过。

2.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穆某某、丛某某、乌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10份。

5.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自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人员微信交易记录(附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佟宇

2019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西乌珠穆沁旗**苏木**嘎查**组**号,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3张。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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