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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青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青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摄影**,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住**大厦**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拉尔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青某某酒后于2019年11月30日晚上23时许,在海拉尔区河西俄罗斯商城南门的农商行ATM取款机内,将ATM取款机中间的隔断打断,后用隔断砸向一个ATM提款机,造成ATM提款机键盘组建、密码遮挡器、屏幕外框、出钞口配件及ATM机中间隔断损坏。2019年12月16日经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配件认证,认证价格为人民币11180元。

被告人青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亚男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青某某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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