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12号
被告人青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8********,壮族,小学肄业,“**足疗养生馆”经营者,户籍地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该院于2019年10月2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青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号**小区**楼一楼经营“**足疗养生馆”,2019年6月起,其在店内容留邓某甲、樊某某卖淫,并从中牟利。2019年8月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查获卖淫人员二人,嫖娼人员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苏某某、樊某某、邓某乙、农会忠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青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19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青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涉案赃款150元人民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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