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青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78********,蒙古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市**旗**组。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拘留期限四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青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青某某于2020年1月5日19时许,饮酒后至本市静安区阳城路371号罗森便利店内无故闹事、滋扰营业员,后营业员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尹某某、曹某某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青某某带至店外核实身份,展开盘查。期间,被告人青某某非但不予配合,还拉扯曹某某的警服和手臂;当曹某某、尹某某欲将青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时,青某某予以反抗,拉扯被害人尹某某的头发并将其抱摔在地,抓扯其脖颈、腰背部、左手、右腕、右膝等处,被害人曹某某随即上前阻止,亦遭到青某某的暴力反抗,致使其右手、右膝、右小腿等部位多处外伤。后被告人青某某被增援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制服并带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颈部、腰部、手部、右膝外伤,其中颈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曹某某右手、右膝、右小腿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监控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110报警记录等书证、物证等,证实了被告人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过程及被害人伤情;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酒后闹事并在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置时使用暴力抗拒执法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和被抓获经过;
4、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了两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青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青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青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婷
检察官助理:陈柳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青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案犯身份卡一张。
8、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9、需要保护的被害人名单一份。
10、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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