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0时34分许,被告人青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绿色名爵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沿阿尔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尔寨街车之家汽车服务部门前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青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8.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又曾因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追究,建议判处被告人青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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