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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村**娄**号。被告人霍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2015年3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11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4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8月26日释放。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霍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霍某某于2020 年**月**日21 时许,饮酒后至常熟市**镇**路**超市,因换零钱与店主张某某发生口角,后逞强耍横,任意损坏店内物品。张某某报警后,沙家浜派出所民警冯某某带领警辅朱某某、周某某前往处警。霍某某拒不服从民警传唤指令,采用脚踢、头撞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并致民警冯某某、警辅朱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右眼之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2021年2月2日,被告人霍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6. 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政维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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