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号。曾于1995年4月因扒窃被劳教一年;2001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2年9月因敲诈被判刑6个月;2003年4月因吸毒被劳教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一年九个月:2011年8月24日因吸毒被盂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2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月17日因吸毒被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号。曾于2011年6月15日因吸毒被矿区公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30日因吸毒被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怀孕不执行;2013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城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3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12月25日因盗窃、吸毒被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哺乳期不执行;2018年6月3日因吸毒被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17日因吸毒被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阳泉市公安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霍某某通过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多次在矿区黄石板地区向吸毒人员康某某、赵某某、孟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其送毒品两次。
1、2018年12月中旬、12月21日、12月28日,在矿区黄石板**霍某某家附近,被告人霍某某每次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2小包,共计三次。
2、2019年1月15日,在矿区黄石板**霍某某家中,吸毒人员孟某某将其手机以200元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霍某某购买土制海洛因2小包;次日,孟某某以400元将手机赎回并以200元价格购买土制海洛因2小包,共计两次。
3、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在矿区黄石板**霍某某家中或附近,被告人霍某某每次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康某某、赵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1小包,共计五次。
4、2019年1月,在矿区黄石板**霍某某家附近,被告人霍某某每次通过手机支付软件(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康某某、赵某某100元毒资,并由被告人吴某某每次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送给康某某、赵某某,共计两次。
2019年1月16日,侦查人员在霍某某身上发现纸质包装的疑似毒品7小包和塑料包装疑似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共计0.32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称重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提起公诉。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贵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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