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霍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2020年3月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霍某甲在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钢筋厂遇见了李某某(绰号:某某,以下均称“某某”),二人相约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霍某甲的家中吸食毒品,霍某甲出资150元钱由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回到家中卧室共同吸食。之后周某某受到某某的邀约,又购买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到霍某甲的家中,三人在霍某甲家的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霍某甲和某某相约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霍某甲的家中吸食毒品,因某某购买不到毒品,霍某甲便邀约周某某到家中并且共同出资购买了15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三人在霍某甲家的卧室将周某某购买来的毒品吸食完以后还想吸食,又由霍某甲和周某某共同出资200元让某某外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回到霍某甲家中吸食。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霍某甲受邀来到周某某上班的工厂帮忙上货,周某某承诺支付霍某甲报酬,二人商量将霍某甲上班挣得的120元钱购买毒品来吸食。之后由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二人先后回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的霍某甲家中,在卧室内吸食周某某购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3月3 日上午,被告人霍某甲让周某某搭载自己前往重庆市万盛区的霍某乙家中拿了500元钱,在回綦江的路上。霍某甲出资300元钱,由周某某前去购买毒品,霍某甲购买吸毒工具吸管和锡箔纸,二人共同回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的霍某甲家中,在卧室内吸食周某某购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3月6日上午,周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霍某甲的家中,与霍某甲在卧室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社区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霍某甲和周某某抓获。
被告人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霍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通话记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周某某、蔡某某、霍某乙的证言结合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霍某甲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自己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犯罪事实;
3.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因本案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吸毒的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霍某甲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
市綦江区**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8725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7 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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