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霍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二人在共同使用管理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容留霍某丙、罗某某、何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等。毒品由霍某丙(另作处理)购买,毒资由上述五人共同筹集。
经鉴定,霍某甲毛发中检出氯胺酮;霍某乙毛发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何某某毛发中检出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罗某某、霍某丙毛发中未检出相关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霍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2月26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丹红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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