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霍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3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3个月,并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乡**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镇**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胡某某、张某甲、霍某乙(在逃)、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霍某甲、胡某某、张某甲、霍某乙(在逃)预谋后,分别到柘城县、宁陵县、虞城县、民权县超取商家名称及联系电话,冒充工作人员、厂家销售人员,向被害人介绍商品供货商,骗取被害人货款,该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张某甲、胡某某、霍某乙(在逃)冒充柘城县教育局科长向被害人张某乙采购“华美牌”防火涂料,张某乙称没有“华美牌”防火涂料,该团伙又向张某乙介绍并冒充“华美牌”虚假的供货商身份,让张某乙转款进货,以此方式诈骗张某乙现金90125元。
2、2019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张某甲、胡某某、霍某乙(在逃)冒充柘城县教育局基建组工作人员向被害人张某丙采购“中欧牌”外墙漆和防火漆,张某丙称店里没有“中欧牌”的货,该团伙又向张某丙介绍并冒充虚假的“中欧牌”防火漆销售的身份,让张某丙转款进货,以此方式诈骗张某丙现金50000元。
3、2019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张某甲、胡某某、霍某乙(在逃),冒充柘城县教育局赵局长向被害人王某甲购买“华美牌”防火漆,王某甲称店内没有此品牌防火漆,该团伙向王某甲提供并冒充虚假的“华美牌”防火漆供货商,要求王某甲转款进货,以此方式诈骗王某甲现金60000元整。
4、2019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张某甲、胡某某、霍某乙(在逃),冒充宁陵县教育局一科长向被害人马某甲购买水泥,后有要求马某甲帮忙买“东欧牌”油漆,并向马某甲提供了供货商的联系方式让其联系,对方要求马某甲转款进货,以此方式诈骗马某甲现金81375元。
5、2019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张某甲、胡某某、霍某乙(在逃),冒充宁陵县教育局赵科长向被害人张某丁购买“中欧牌”防火漆,以之前与“中欧牌”防火漆经销商闹矛盾为由,让张某丁帮忙联系经销商,并提供了经销商的联系方式。取得联系后以进货转款的方式诈骗张某丁现金14400元。
6、2019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张某甲、胡某某、霍某乙(在逃)冒充民权县消防大队刘队长向被害人任某某购买水泥, 后又要求任某某帮忙购买防火漆,并提供经销商的联系方式,取得联系后以进货转款的方式骗任某某现金39375元。
7、2019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张某甲、胡某某、霍某乙(在逃)冒充睢县教育局副局长向被害人蒋某某租用叉车,后又要求蒋东海帮其购买一批华美牌防火油漆,并提供经销商的联系方式,取得联系后以进货转款的方式骗蒋某某现金17625元。
8、2019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张某甲、胡某某、霍某乙(在逃)冒充虞城县武警中队刘队长向被害人张某己购买华美牌防火油漆,张某己称其没有经营华美牌防火漆,该团伙随后向张某己提供“经销商”的电话,让其帮忙垫付货款方式骗张某己现金19375元。
被告人霍某甲为了实施诈骗活动,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银行卡、手机卡,霍某甲向李某甲支付现金5000元,李某甲明知霍某甲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向霍某甲提供银行卡7张和手机卡8张,霍某甲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使用自己所购买的银行卡和手机卡,没有使用李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和手机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乙、牛某某、候某某、张某戊、李某乙、梁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马某甲、张某丁陈述;4、被告人霍某甲、胡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甲、胡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胡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甲、胡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甲、胡某某因其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霍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具有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志
检察官助理:张德强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霍某甲、胡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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