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涉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5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1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4月3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7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13日。
本案由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王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投资担保公司,并设立杞县城内分公司和于镇分公司。杨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投资保公司于镇分公司的融资业务,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霍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以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以8厘至1分 8厘不等的利率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共非法吸收存款2625.6939万元,截止目前还有214.9634万元未兑付。被告人霍某某在**投资担保公司于镇分公司工作期间共领取工资5.6万元。霍某某长期使用**投资担保公司为其配发的车牌号为豫BSF***,车主为王某某的妻子王某甲的大众牌汽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美芝
2020年8月10 日
附:1.被告人现押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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