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83********,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清源满族自治县**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霍某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贩卖2袋白色晶体,并通过出租车将2袋白色晶体送至沈阳市和平区**街**号**药房门前。经鉴定,2袋白色晶体净重共计0.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抚顺市望花区**街**号**发廊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贩卖1袋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霍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海孔德越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84233****。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二页。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5.《量刑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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