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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贩卖毒品罪)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743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号**栋**房。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5日22时许,吸毒男子尹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玉律社区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称要购买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李某某让尹某某到东莞长安进行毒品交易。随即李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霍某某称要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同日23时30分许,霍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用香烟盒包好后放在东莞市长安镇**医院附近一招牌地面上便离开,并微信发送放置毒品的照片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照片微信转发给尹某某,收取尹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人民币700元,并转账毒资人民币500元给霍某某,尹某某到上述放置毒品地点找到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76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1小包。民警于同日 23时50分许在东莞市长安镇**公园街**号**小区**楼楼梯口将霍某某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18小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 115.32克)及OPPO手机1部,后在霍某某住处东莞市**镇**街**号**房** (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4.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电子提取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账户信息截图,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广东反诈中心出具的财付通账号情况,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1张,微信交易记录光盘1张,毒品提取称重光盘2张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恒莉

2020年5月20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3册、光盘共5张;

3.量刑建议书及证人名单1份;

4.缴获的手机及毒品暂扣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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