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0时许,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霍某某联系并问其手上是否有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霍某某1100元钱用于购买2分(0.2克)冰毒。被告人霍某某收到毒资后,在鸡西市老大商东门处将装有2分冰毒的煊赫门牌烟盒交给杨某某,双方随后各自离开。
经侦查,被告人霍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在何某某驾驶的黑色本田CRV车上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杨某某手机截图、现实表现证明、前科材料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春霞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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