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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81995********,哈萨克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开发**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号)。被告人霍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霍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8年1月被罚款500元;于2020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霍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康华新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大麻约4克。

2020年9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根据线索安排韩某某向被告人霍某某购买大麻。当晚21时许,霍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胡桃里酒吧附近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大麻17.2克。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检察官助理:李倩雯

2020年1111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处。

2.侦查卷宗2册、补充材料5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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