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公民身份5102211968********,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园**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梁平人民法院判13年有期徒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88********,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城口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民营公司职员,公民身份证5123011974********,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xxxx,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武隆区江口镇黄草村陡砻子组17号附1号(户籍地与现住地相同)。2017年7月27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处罚。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城口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吴某甲、王某甲、胡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15日;因组织卖淫的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次月27日补查重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霍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将吴某乙、秦某甲、王某乙、唐某甲、李某甲等人加入自己的微信,作为其介绍卖淫的卖淫女,用微信直接联系卖淫女或者由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胡某某等人接受招嫖信息,向其推送,安排卖淫女定时定点上门卖淫,共同获取介绍费。
一、被告人霍某某从2019年5月30日至7月31日,通过微信先后接受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胡某某的介绍,安排卖淫女王某甲、吴某乙、唐某甲、秦某甲、李某甲、钱某甲、王某丙分别向万某甲、向某甲、曹某甲、张某甲、邓某甲、严某甲、张某乙、吕某甲、文某甲、文某乙卖淫,在卖淫女收到嫖资后,将介绍费通过微信转款给霍某某。介绍卖淫11人次违法获利4300元。
1、被告人霍某某直接介绍1人次。2019年5月30日中午,霍某某在接到张某乙招嫖信息后,微信通知卖淫女李某甲到重庆尚高丽呈酒店****号房间卖淫,张某乙向李某甲支付现金2100。事后,李某甲给了霍某某1200元介绍费。被告人霍某某获利1200元。
2、被告人霍某某接受廖某甲推送,介绍卖淫1人次。2019年7月10日中午,廖某甲在接到严某甲招嫖信息后,通过微信联系到霍某某,霍安排秦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宜家精品酒店****号房间开好房等待严某甲 ,严某甲到达后,通过微信向秦某甲提供的收款二维码给霍某某转账2000元。事后,霍某某向廖某甲微信支付500元、向秦某甲微信支付1200元,被告人霍某某获利3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卖淫4人次。
1、2019年7月4日12 时许,吴某甲在接到向某甲招嫖信息后,通过微信联系到霍某某,霍安排卖淫女王某乙到重庆市南岸区伊凡酒店**房间卖淫,向某甲向王某乙提供的霍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2400元。事后,霍通过微信向王某乙转款1400元,向吴某甲微信转款800元,吴某甲又给向某甲转款200元作为优惠。被告人吴某甲实际获利600元,霍某某获利200元。
2 、2019年7月11日,吴某甲在接到曹某甲的招嫖信息后,通过微信联系到霍某某,霍安排卖淫女吴某乙到重庆渝州宾馆A座****房间卖淫,曹某甲向吴某乙提供的霍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4100元。事后,霍用支付向吴某乙转款3000元,向吴某甲转款600元,被告人吴某甲600元,霍某某获利400元。
3 、2019年7月12日20时许,吴某甲在接到邓某甲招嫖信息后,通过微信联系到霍某某,霍安排钱某甲到重庆市渝北区君顿精品酒店****号房间卖淫。邓某甲通过微信向钱某甲转账2100元。事后,霍某某叫钱某甲向吴某甲转款900元,向霍某某转款300元。被告人吴某甲获利900元,霍某某获利300元。
4、2019年7月9日18 时许,吴某甲在接到万某甲招嫖信息后,通过微信下来到霍某某。霍安排王某丙到重庆市渝北区君顿精品酒店****号房间卖淫。万某甲通过微信向王某丙提供的收款二维码转账2100元,事后,霍某某叫王某丙向吴某甲微信转款800元,向霍某某转款300元。被告人吴某甲获利800元,霍某某获利300元。
三、被告人胡某某介绍卖淫2人次。
1、 2019年6月13 日早晨,被告人胡某某在接到张某甲招嫖信息后。微信联系到霍某某,霍安排安排卖淫女唐某甲到重庆市江北区国航饭店****房间卖淫。张某甲向唐某甲提供的微信扫描二维码转账1800元。事后,唐某甲用微信向霍某某转款700元,霍又用微信向胡某某转款500元。被告人胡某某获利500元,霍某某获利200元。
2 、2019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接到张某甲招嫖信息后,通过微信联系到霍某某,霍安排秦某甲到重庆市渝北区柏林假日酒店****房间卖淫。张某甲用微信向秦某甲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转款2000元。事后,秦某甲用微信向霍某某转款800元,霍某某又用微信向胡某某转款500元。被告人胡某某获利500元,霍某某获利3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卖淫3人次。
1、2019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到文某甲招嫖信息后,通过微信联系到霍某某,霍安排到渝北区维也纳国际酒店****房间卖淫。文某甲向王某乙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向霍某某微信转款3600元。事后,霍某某用微信向王某甲2200元,向王某乙微信转款1000 元,王某甲又用微信返给霍某某转款200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利20000元,霍某某获利600元。
2、2019年7月16 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到文某乙招嫖信息后,通过微信联系到霍某某,霍安排吴某乙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新华协信中心A 座归柒酒店****房间等候文某乙卖淫。文某乙用微信向吴某乙提供的收款二维码给霍某某2600元。事后,霍某某用微信给王某甲微信转款1000元,向吴某乙转款1400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利1000元,霍某某获利200元。
3、2019年7月31日20 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到吕某甲招嫖信息后,通过微信联系到霍某某,霍安排秦某甲在位于江北区洋河一路新华协信中心A座****号房间等待嫖客上门,吕某甲到达后用微信向王某甲2500元。事后,王某甲向霍某某微信转款1800元。霍某某又给秦某甲微信转款1500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利700元,霍某某获利300元。
被告人霍某某、吴某甲、王某甲、胡某某均系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涉嫌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资金交易记录、住宿登记表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甲、吴某乙、秦某甲、王某丙、李某甲、钱某甲、唐某甲、万某甲、邓某甲、文某甲、严某甲、吕某甲、文某乙、张某甲、曹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霍某某、吴某甲、王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王某甲、吴某乙、秦某甲、王某丙、李某甲、钱某甲、唐某甲、万某甲、邓某甲、文某甲、严某甲、吕某甲、文某乙、张某甲、曹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5、微信转款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介绍卖淫11人次,非法获利4300;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卖淫4人次,非法获利29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卖淫3人次,非法获利3700元;被告人胡某某介绍卖淫2人次,非法获利1000元。上述四被告人的行均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吴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都是抓获到案后,大难后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至10个月,并处罚金4000至6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4000至6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2000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华
检察官助理:谢敏
2020年5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2、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永川区米兰阳光小区23栋23-5,联系电话13883961817。
3、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江北区红原路138号1栋29-4,联系电话13983053904
4、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武隆区江口镇黄草村陡砻子组17号附1号,联系电话17823993338 。
5、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6、提押证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8、指定管辖批复2份
9、扣押的 部手机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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