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河北省沙河市**办事处**村**区**号,无业。2019年11月8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20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乘坐公交车到达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将胡某某母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僧帽牌电动单车盗走。后霍某某骑该电动单车路过邢台市襄都区**大街北侧**饭店附近公厕时,将该电动单车丢弃。后霍某某将闫某某停放在公厕附近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单车盗走。随后霍某某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卖给邢台市襄都区电动车**服务点老板刘某某。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僧帽牌电动单车价格为860元,阿米尼牌电动单车价格为6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单车;2书证:照片、收据、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单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刘某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光
检察官助理:段聪慧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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