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4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系同居情侣关系,2019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长春市经开区兴隆镇中海寰宇天下红郡N11栋4单元607室,趁被害人韩某某熟睡之机,通过操作韩某某手机,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存款及微信零钱内余额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到霍某某微信7000元;霍某某在自己手机支付宝创建支付码,通过扫描支付码的形式用韩某某支付宝花呗向霍某某支付宝支付人民币4560元;后将韩某某的苹果XSMAX(256G)手机盗走。霍某某于次日凌晨5时,在榆树霍某某住宿的地方,利用此手机操作韩某某支付宝借呗,借出人民币5000元至韩某某银行卡账户,后将此5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至霍某某的微信账户,后霍某某将其盗窃的韩某某手机卖掉,卖得赃款6000元。
经鉴定,韩某某被盗手机价值7000元。
霍某某通过以上多种形式,共盗窃被害人韩某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
2.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金玲
2020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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