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街**号楼**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伙同王某某(身份不明)骑电动车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市场王记干调店门口,王某某在门口与被害人芦某某聊天转移其注意力,霍某某趁机走进店铺里屋将芦某某放在里屋木箱内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79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2020年6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将霍某某抓获并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6月12日,霍某某主动供述其盗窃事实。2020年6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将被告人霍某某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
(2)到案经过;
(3)监控视频截图;
(4)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移交证明;
(5)被告人霍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6)被告人霍某某自述材料;
(7)霍某某强制戒毒决定书;
(8)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
(9)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0)年龄证明;
2. 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3. 被告人霍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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