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15日至9月12日、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霍某某到位于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湖北**有限公司1号仓库一楼躲藏。次日凌晨4时许,趁仓库员工下班后,霍某某将仓库内的12部苹果手机(型号分别是6s plus金色、8Plus金色、XS深空灰色、XR黑色、红色)、手机充电器3个、耳机2个及2部苹果平板电脑(Pro、mini)偷走。随后,霍某某将偷得的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低价出售,非法获利9075.52元。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格为人民币6.7462万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霍某某被杭州**处杭州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被盗手机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证明、转转平台销售记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某某某、何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场勘检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鄂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4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霍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饶春晓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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