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某某**街道**村委**号。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某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霍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在本市钟某某延陵路嘉业国贸广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的速派骑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130元。
2.被告人霍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在本市钟某某**街道**村委**村**号后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彭某某的IPHONE XS 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50元。
案发后,赃物IPHONE XS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某某,被告人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IPHONE XS手机照片;
2.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霍某某、证人叶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侃
检察官助理 黄仁才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取保候审于钟某某**街道**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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