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7********,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出租房旁,窃得被害人罗某某的煤气瓶1只(内含部分煤气)。经鉴定,瓶内煤气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18年11月20多日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村委门口的出租房边,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煤气瓶1只(内含部分煤气)。经鉴定,瓶内煤气价值人民币87.5元。
3、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煤气瓶1只(内含部分煤气)。经鉴定,瓶内煤气价值人民币112.5元。
4、2018年11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煤气瓶1只(内含部分煤气)。经鉴定,瓶内煤气价值人民币62.5元。
5、2018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煤气瓶1只(内含部分煤气)。经鉴定,瓶内煤气价值人民币37.5元。
6、2018年11月30日早上,被告人霍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组**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煤气瓶1只(内含部分煤气)。经鉴定,瓶内煤气价值人民币62.5元。
7、2018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闫某某的煤气瓶1只(内含部分煤气)。经鉴定,瓶内煤气价值人民币112.5元。
8、2018年12月14日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组**号工厂宿舍一楼,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煤气瓶1只(内含部分煤气)。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5元。
9、2018年12月10多日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菜场旁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煤气瓶1只(内含部分煤气)。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元。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何某某被盗煤气瓶已追回并发还二人。被告人霍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闫某某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
2、侦查卷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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