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利用多点自助结账机扫描部分商品进行结账的方式,窃取陈克明牌5千克高筋小麦粉一袋、金龙鱼牌5千克长粒香米一袋。经价格认定,涉案金龙鱼牌长粒香米价值人民币35.6元;
2019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利用多点自助结账机扫描部分商品进行结账的方式,窃取立白牌全效馨香洗衣液一袋,经价格认定,涉案立白牌洗衣液价值人民币28.9元;
2019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利用多点自助结账机扫描部分商品进行结账的方式,窃取缤纷田园新疆和田骏枣两罐、欧丽薇兰橄榄油一桶、干果榛子一袋、干果长寿果一袋、苹果五个。经价格认定,涉案橄榄油和枣价值人民币134.5元。
被告人霍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维前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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