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霍某某通过货运平台“运满满”看到兰某某发布的从香河县往江苏省盐城市运送3000箱白酒的货运订单,双方联系后约定运费为7000元,霍某某从网上找到司机赵某某从香河县将3000箱白酒拉至天津市西青区,后将该批白酒通过不同物流分别发往南京和无锡。2018年1月2日,被告人霍某某与兰某某联系,称之前约定的7000元是提货费,以白酒系易碎品以及不告知白酒去处相威胁,再次向兰某某索要运费35000元。2018年1月5日,兰某某向霍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转款35000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霍某某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银行卡交易明细;5.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贾爱丽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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